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林敬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1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1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4日,是至106年2月4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6年5月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6年12月2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利率││││││幣)││├───┼───┼───┼───┼─────┼────┤│ 柴大鈞 │臺灣土│民國81│未記載│200萬元│年息10.5││、 黃永 │地銀行│年1月│││%││松、林│南港分│29日│││││煥文│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