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勝藍
劉永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施勝藍、劉永昌為同棟公寓對面鄰居,2人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號公寓內之樓梯間,因對於被告劉永昌放置垃圾之位置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遂前往該棟公寓
5樓頂,被告施勝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劉永昌,致告訴人劉永昌受有左側下顎骨聯合與副骨聯合斷裂合併咬合不正之傷害;被告劉永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施勝藍,致告訴人施勝藍受有右眼挫傷併前房出血及右胸雙膝雙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施勝藍、劉永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施勝藍、劉永昌互相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施勝藍、劉永昌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1月8日調解紀錄表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