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如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2號、第2553號、第2839號、第2889號、第386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如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③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如原起訴書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柏偉 」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收受該金融卡暨密碼之人與嗣後對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為3人以上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實施詐騙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起訴書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分別如起訴書所示,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
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犯罪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害人分別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又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 許元豪 、 吳亞珉 、陳彥宏(由其委任之 陳運金 到庭)等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竣,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至其餘被害人部分,雖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庭調解,惟其等並未遵期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致被告就此部分尚未與之和解,然就此不能和解之部分,尚不能歸責於被告,是就此部分被告雖尚未能和解或對被害人表達歉意,本院認為不應苛責被告;又徵諸前開業經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均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旨,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金融卡暨
密碼之犯行中,獲取利益,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㈥再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且依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業已真誠悔過,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