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宗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6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於宣判後,已依法送達,並於民國
107年6月26日寄存於上訴人之戶籍址「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有本院送達證書足參。又上訴人之戶籍地並未遷移(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其於上訴書狀內亦載明其住址為同上址,顯見本件送達已因寄存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竟遲至107年8月21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本件上訴期間。至於上訴狀提及「由證人轉告」、「家父因病住院、病危通知」及其父 歐祖力 於107年8月8日住院治療之診斷書等情,實無從合法化其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其逾期上訴當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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