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3號、97年度偵字第331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併更正記載如下: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①第5行至第6行記載之「於不詳時間、地點」,更正
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在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附近」;②第9行記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密碼」。
(二)證據部分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參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98
年7月20日北營字第0980902418號函一紙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本院易卷第25至27頁參照)、臺北郵局98年11月6日北營字第0980903634號函一紙(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12月22日處儲字第0981008878號函及99年
1月4日處儲字第0981009336號函各一紙(本院易字卷第87、97頁參照)。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及資訊,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被告理應對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付出正當勞力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暨金融秩序,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雖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慮其應係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雖數度飾詞掩飾罪行,然經本院勸諭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分別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6月10日新增公布,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此部分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