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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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第171號、第172號、第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0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被害人 黃薏璇 、甲○○、乙○○及丙○○各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之徒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
6月5日至同年月14日之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路口,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友人之媒介,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適乙○○於98年6月14日中午12時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6月14日中午12時42分,以網路跨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之人以戊○○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在同上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手機之虛偽訊息, 適黃薏璇 (起訴書誤載為「丁○○」,應予更正)於98年6月14日下午4時
7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6月14日下午4時58分,以網路跨行轉帳匯款7,12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應予更正)至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之人以戊○○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㈢、在同上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攝影機之虛偽訊息,適甲○○於98年6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56之4號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6月14日晚間10時34分,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256之4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7,000元至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之人以戊○○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㈣、在同上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液晶電視之虛偽訊息,適丙○○於98年6月14日中午12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透過 廖美煙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郵局網路ATM轉帳匯款19,300元至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之人以戊○○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黃薏璇、乙○○、甲○○及丙○○等人於付款後,遲未收到貨物,又無法與賣方聯繫,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薏璇、乙○○、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騙後,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288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289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1785號卷第6頁至第7頁);此外,並有被告上開陽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乙○○提出之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被害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丙○○以案外人廖美煙上開帳戶轉帳匯款之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害人黃薏璇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通知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單影本(附於同上第10657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第34頁,第1128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11
289號卷第5頁,第11785號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黃薏璇、乙○○、甲○○及丙○○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等損害,知所悔改,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雖未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然既係幫助犯,仍應針對被害人之損失為部分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並均應影印保留相關單據,以備查考(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姓│應給付財│給付方式│郵政匯票││名│產上損害││寄送地址│││賠償之金│││││額(新臺│││││幣)│││├────┼────┼─────────┼────┤│黃薏璇│3,560元│以受款人為黃薏璇之│臺北市內││││郵政匯票,寄至右揭│湖區文德││││地址│路22巷69│││││號7樓│├────┼────┼─────────┼────┤│乙○○│8,000元│以受款人為乙○○之│嘉義縣民││││郵政匯票,寄至右揭│雄鄉北斗││││地址│ 村新正 二│││││街100號│├────┼────┼─────────┼────┤│甲○○│8,500元│以受款人為甲○○之│臺北縣中││││郵政匯票,寄至右揭│和 市景新 ││││地址│街256之4│││││號│├────┼────┼─────────┼────┤│丙○○│9,650元│以受款人為丙○○之│臺中縣大││││郵政匯票,寄至右揭│雅鄉清泉││││地址│路2巷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