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0號
原   告  蔡素芳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蓁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富美
訴訟代理人  葉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分配表
分配次序6、7所列被告對於 蔡金融 之債權,應按被告債權金額為
債權原本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至民國99年
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債權原本新台幣66,667元
,及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至民國99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
外人 蔡金柳 、蔡金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7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原告則對訴外
人蔡金融實施強制執行。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訴外人蔡金融實施強制執行所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6、7所列被告之債權為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至99年11月5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債權原本20萬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
至99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持以強制
執行之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主文第
1項為「被告(即蔡金柳、 蔡金仁 、蔡金融3人)應給付原
告(即本件被告)170萬元,其中150萬元自96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20萬元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蔡金柳、蔡金仁、蔡金
融所負之債務為同一給付,且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
規定,訴外人蔡金柳、蔡金仁、蔡金融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
,故被告僅能向訴外蔡金融聲請強制執行170萬元其中3分之
1即566,666元及利息債權。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被告對訴外
人蔡金融之債權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蔡金仁(即原告之兄)於94年間得知訴外
人葉昭雄有經營加油站之事業,乃約定將其兄弟3人(即蔡
金仁、蔡金柳、蔡金融)共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供作設立
加油站之用,雙方於95年2月28日簽訂租賃草約,並有訴外
人蔡金柳及蔡金融之授權書,預定於7個月後即95年9月28日
正式簽約,被告乃交付押租金20萬元予訴外人蔡金仁,訴外
人蔡金仁則簽發面額各為340萬元、20萬元本票交與被告。
嗣訴外人蔡金仁、蔡金柳就土地上應有部分遭假扣押之問題
,均以配合塗銷假扣押登記,詎事後訴外人蔡金柳、蔡金融
竟出面阻擾地上物之拆除,並否認授權訴外人蔡金仁簽訂上
開「租賃草約」而拒絕履行,被告乃對訴外人蔡金仁、蔡金
柳、蔡金融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
第8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訴外人蔡金仁
、蔡金柳、蔡金融應給付被告170萬元。被告為實現債權,
在上開訴訟確定前,先以訴外人蔡金仁簽發之本票向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303號
),據以對訴外人蔡金仁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
31569號)。嗣上開訴訟確定後,被告再據確定判決對訴外
人蔡金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本
院97年度執字第315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
之執行名義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303號民事
裁定,其債權本於該事件對債務人蔡金仁之360萬元本票債
權,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損害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並非同一,債務人亦非同一,原告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4725號事件分配表中被告之分配金額除去,為無理由
。退而言之,縱認上開二債權有重疊部分,亦僅止於170萬
元之範圍,惟被告對訴外人蔡金仁之本票債權360萬元,僅
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569號執行事件獲償400,826元,尚未
分配之金額(含利息)達3,749,558元,遠較被告依本件執
行名義所得主張之170萬元為高,應不影響併案債權人之分
配利益,是原告請求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分配表
中被告之分配比例及金額除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
蔡金柳、蔡金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原告則對訴外人蔡金融實施
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訴外人蔡金融實施強制執行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7
所列被告之債權為債權原本150萬元,及自96年12月3日至99
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債權原本20萬元,
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定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分配,原告於99年12月17日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具狀
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29日發文通知原告於收受
通知翌日起10日內起訴,原告於99年12月30日收受送達,於
100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
執字第47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起訴卷
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合
先敘明。
五、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472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3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等卷宗查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
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民事
裁定,上開判決之原告為本件被告,被告為訴外人蔡金融、
蔡金融、蔡金仁,確定之債權為「被告(即蔡金柳、蔡金仁
、蔡金融3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70萬元,其中15
0萬元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萬元自96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
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
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
負清償之責,不能就他人於平均分擔後已清償之餘額,再主
張平均分擔。」,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
例可稽。是訴外人蔡金柳、蔡金仁、蔡金融依上開確定判決
所負之債務既屬可分之債,自應平均分擔,各就其分擔之部
分負清償之責。故訴外人蔡金融只負3分之1清償之責,原告
主張被告對訴外人蔡金融之債權金額為566,666元及利息債
權,應為可採,被告所辯,尚無可取。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
示,被告對訴外人蔡金融之債權應50萬元(即150萬元之3分
之1),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66,667元(即20萬元之3分之1),及自96年1
月26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47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對於其中分配
次序6、7,應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金額重新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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