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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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129號
原 告 張麗美
被 告 陳安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320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99年度附民字第445號、第446號、第
462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高勁健身事業俱樂部之會員,詎於99
年6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小巨蛋體育館內瑜珈教室,被告因不滿原告及訴外人
林永日 、 施筱燕 於國標舞下課後猶繼續使用瑜珈教室,妨礙
其練習時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揭開放空間內,出言辱罵訴外人林永日、施筱燕,經原告出
面制止,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原告「你那是什麼身材
?整天跟男人抱在一起,你看那是什麼身材」。
㈡被告公然出言侮辱原告後,當日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到
場訊問時,毫無悔意,揚言其有律師團,譏笑原告沒有能力
向法院提告訴,事後稱呼原當及訴外人為狗男女班。事後再
多次公然辱罵,罪不可赦。
㈢原告參加高勁健身事業俱樂部之會員,有家人及朋友多位也
加入會員,原告工作尚未退休,工作上、人格、家庭及聲譽
對原告非常重要,被告上述言詞,非常侮辱原告,被告應受
法律制裁且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㈣目前在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自76年至今,大專畢業,
月薪約為75,000元。
㈤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
548號起訴書、聯合報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㈠被告於99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小巨蛋體育館內瑜珈教室,因訴外人林永日等於
前一節國標舞下課後,仍佔用教室繼續練習,不許被告及其
他接著要上瑜珈課同學鋪設瑜珈墊,致與訴外人林永日及廖
正(狀誤繕政)夫2人發生爭執,事後由訴外人林永日、施
筱燕及原告等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
度易字第2320審理在案。審理過程中,訴外人林永日、施筱
燕及原告復以刑事附帶民訴方式要求被告各賠償20萬元。
㈡被告為一單純之家庭主婦,已多年未出外工作,亦無恆產及
固定收入。平日交友單純,前往小巨蛋體育館學習瑜珈,僅
單純為健身,與原告等人既不相識,亦無宿怨,當日純因訴
外人林永日及 廖正 夫等人不當佔用教室,致與對方有所爭執
,被告當場僅據理相爭,並未如對方所言,以粗鄙言詞辱罵
對方。至原告指控被告於當日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范振義 警
員到場訊問時毫無悔意,並揚言有律師團及譏笑原告無能力
向法院提告訴等語,更屬無稽,本案於一審審判時,被告與
所提出之證人因不諳訴訟進行過程,亦無餘貲聘律師,未能
在法庭上詳盡陳述,致遭不利之判決,被告雖願息事寧人放
棄上訴,惟對方仍挾法律專長及訴訟專業知識之優勢,步步
進逼,提起上訴,終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當日確曾與訴外人林永日及 廖正夫 2人發生爭執,惟起
因業經上所述,有道是一個巴掌拍不響,爭執之發生被告縱
有不是,對方蠻橫無理在先,亦應屬與有過失。
㈣為家庭主婦,目前在家無償幫忙帶孫,學歷為高中畢業,一
般生活所需費用由先生及小孩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度易字第2320號刑事案卷全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廖正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有看到被告,她拿瑜珈墊進來後就趕我們出去,講話
很大聲..張麗美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罵人,被告又罵他你跳
國標舞笑死人了,跳成這樣的身材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
第16548號卷第35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亦在瑜珈
教室之 林錦隆 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他罵張麗美說你跳舞
跳成什麼身材,他講話很兇(見偵查卷第35-36頁)等語相
符;而被告對本院所調該卷於審理時陳稱無意見,自堪認為
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冤枉,並於答辯狀抗辯係與訴外人
林永日及廖正夫2人發生爭執云云,而否認有辱罵原告。惟
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傳訊被告所舉證人 謝佑隆 、 盧惠賢 、林
美齡、 萬惠凌 ,其中證人謝佑隆證稱對於被告爭吵之內容不
清楚;證人盧惠賢、 林美齡 、萬惠凌進入瑜珈教室之時間均
較被告及證人謝佑隆進入瑜珈教室之時間為晚,自無可能聽
到被告是否辱罵原告等,而均無從依其等證詞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敘之甚詳,被告猶執陳詞為辯
,尚無可採。
㈡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上述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
辱罵原告,當屬該條項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惟本院審酌
兩造前無夙怨,此乃偶發事件,被告惡性難認甚重,雖原告
提出報紙欲證明本件經媒體報導對其損害甚重,然事涉新聞
媒體之報導自由,尚無以歸責被告,並考量兩造所陳之學、
經歷,及本院刑事判決業對被告為相當刑事裁罰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以20,000元為恰當,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揭金額,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
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
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