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886號
原   告  江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被   告  徐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88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號、台北市○○○路○段○○○號,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而
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以及被告為背書人、發票人台
北市私立英倫托兒所(負責人為被告)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3紙,票面金額共計300萬元,及被告為背書人、發票人為
台北市私立華視托兒所(負責人為被告)之如附表三所示支
票3紙,票面金額共計300萬元,同時被告並開立3張本票,
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作為借款之憑
證。詎原告於上開支票到期後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經原告請求被告均未清償,乃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附
上開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9紙及本票3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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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銀行│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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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第一銀行│VA0000000│100萬元│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
││延吉分行├─────┼────┤││
│││VA0000000│100萬元│││
││├─────┼────┤││
│││VA0000000│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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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國泰世華│AC0000000│100萬元│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
││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AC0000000│100萬元│││
││├─────┼────┤││
│││AC0000000│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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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第一銀行│VA0000000│100萬元│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
││延吉分行├─────┼────┤││
│││VA0000000│100萬元│││
││├─────┼────┤││
│││VA0000000│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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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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