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5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靜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小波
訴訟代理人 孟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
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靜儀(下稱楊靜儀)主張:被告即反訴原
告許小波(下稱許小波)於民國99年3月15日與楊靜儀簽訂
租賃契約,向楊靜儀承租坐落臺北市○○街○段○○○○○號5樓
之1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3月20
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
,並給付押租金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許小波自99
年7月起至系爭租約於100年3月19日屆滿,均未依約繳納租
金,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尚積欠楊靜儀租金42,000元【計算
式:(7,000元×8)-14,000元=42,000元】,且租期既已
屆滿,許小波未依約遷讓房屋,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
許小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自100年3月
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租金之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許小波應將坐
落臺北市○○街○段○○○○○號5樓之16之房屋遷讓返還予楊靜
儀;(二)許小波應給付楊靜儀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000元。就許小波提起反訴部分,抗辯略以:許小波有上
開未依約遷讓房屋之事實,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押金等語,並
聲明:許小波之訴駁回。
二、許小波則以:許小波於99年8月19日委託訴外人孟繁忠與訴
外人即原告代表人 王再川 聯繫,並告知楊靜儀將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且請求返還押租金,詎楊靜儀竟於99年8月20日擅
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許小波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以清空搬
離屋內遺留之手推車及架子,自99年8月20日起,許小波即
未再進入系爭房屋內居住,業已遷離系爭房屋。再者,許小
波並未積欠租金,蓋系爭租約早於99年8月19日終止,許小
波業已給付租金至該日為止,故楊靜儀復請求許小波給付租
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楊靜儀之訴。
許小波並提出反訴主張:其已繳交押租金14,000元,許小波
已於99年8月19日遷離系爭房屋,楊靜儀依約應返還押租金
,然經迭催不理,爰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楊靜儀返還
押租金等語,並聲明:楊靜儀應給付許小波14,00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查楊靜儀主張:許小波於99年3月15日與楊靜儀簽訂系爭租
約,向楊靜儀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3月20日
起至100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並給付押租金
14,0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復為許小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楊靜儀主張:許小
波自99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尚
積欠租金42,000元,且租約屆滿,許小波未依約遷讓房屋,
並應自100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楊靜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損害等語,則為許小
波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許小波主張:楊靜儀應返
還押租金等語,亦為楊靜儀所否認,且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許小波現有無
占有系爭房屋?楊靜儀請求許小波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楊靜儀請求許小波給付積欠之租金、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租金損害,有無理由?許小波請求楊靜儀返還
押租金14,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查楊靜儀固主張:許小波自99年7月起100年3月19日即系
爭租約屆滿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迄
今尚積欠租金42,000元,且系爭租約屆滿後,許小波未依
約遷讓房屋等語,惟查,許小波於99年8月19日即通知楊
靜儀其欲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為楊靜儀所自陳,且楊靜儀
於本件訴訟中亦自承:「99年8月19日當天管理員跟我說
被告不住,當天我就去談解約的事情」、「(問:是否當
天就知悉被告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對。我聽到他不租,
我也很高興,我跟被告說你不要住就不要住,我答應你,
我會把押金還給你……」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楊靜儀於99年8月19日當天業已收受許
小波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且兩造間對於系爭租約之
終止,業已達成合意。準此,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8
月19日終止乙情,應堪認定。是以,系爭租約既已於99年
8月19日終止,許小波即應將所租賃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而許小波辯稱伊已於99年8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
,且因楊靜儀更換鑰匙,許小波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等語
,並當庭提出鑰匙兩把為憑,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兩把鑰
匙之外型及形狀確實均不相同,亦有當庭拍照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至51頁
),是許小波上開抗辯,尚非無據,況楊靜儀復不能舉證
證明許小波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是自陳從99年8月
19日後即未再去系爭房屋等語,且許小波並於本院100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鑰匙當庭交付予楊靜儀收執(
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楊靜儀訴請許小
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經查,楊靜儀雖主張許小波告自99年7月起至系爭租約屆
滿,均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尚積欠42,000元
,然楊靜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已自陳:許小波業已給付
至99年8月19日之租金等語,且許小波復提出系爭租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即99
年8月19日前之租金,許小波均業已給付予楊靜儀,未有
積欠租金之情事,是楊靜儀請求許小波給付99年7月之租
金,即屬無據。再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99年8月19
日終止,已如前述,則楊靜儀復請求許小波給付99年8月
起至系爭租約屆滿日即100年3月19日之租金,自亦非可採
。
(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賠償及返還押租金
部分:
查許小波已於99年8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乙節,業經認定
如上,而楊靜儀就許小波於99年8月19日仍占有系爭房屋
一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楊靜儀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9
年8月20日起即已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楊靜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小波
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自民國99年3月20日起
至民國100年3月19日止,共計壹年,不得中途退租,如中
途退租得另行補償房租一個月」等語,故楊靜儀請求許小
波賠償1個月之租金7,000元,即屬有據,惟許小波另抗辯
:原告業已收受押租14,000等語,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楊
靜儀返還押租金,則扣除楊靜儀業已收受之押租金,楊靜
儀自不得再另行向許小波請求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故許小
波另請求楊靜儀返還押租金7,000元,則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於99年8月19日終止,且許小波已遷
離系爭房屋,然許小波仍屬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楊靜
儀得請求租金1個月之賠償即7,000元,但經扣除押租金
14,000元後,楊靜儀不得再請求許小波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許小波則得請求楊靜儀返還押租金7,000元。從而,楊靜儀
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小波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許小波請求楊靜儀給付7,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許小波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楊靜儀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楊靜儀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