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被 告 林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2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約定以帳號0000
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戶,並得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放利率加年利率5.32%計算
,若未依約還款,除應給付上開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
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尚積欠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交易明細資
料及單一利率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