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春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宗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月鑾 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九年八月二
十七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十費用詳細表,並就項次一、二
、五、六僅以被上訴人樓版面積計算各項價格;就項次七則參酌
該會一○○年一月二十日函內說明三為據,而核定為新臺幣貳拾
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