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南北雙俠」(小瑪琍變異體)壹台(含IC
板壹片)及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一)被告前後多次普通賭博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本於不同之行為而犯之(賭博罪有
多次犯行,而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係基於一個行為
決意,以一行為犯之,為繼續犯),該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三)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