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立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3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立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零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8行記載「自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立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 黃麗芳 等情,有黃麗芳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2461號卷第246、2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發還被害人 陳彥芬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991號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無庸宣告沒收。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共竊得新臺幣6萬5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昱 整,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持以行竊之鑰匙1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
行所用之拔釘器1支,固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為前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991號卷第10-11頁),惟均未扣案,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均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簡立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簡立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簡立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3991號被告簡立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凱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8月3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613巷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楊郁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不含車牌,平日為楊郁頎之母黃麗芳使用);(二)於111年10月5日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一路與工業一路12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強行進入陳彥芬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開啟汽車電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三)復於111年10月5日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 陳昱整 置放於店內之娃娃機及兌幣機各1臺後,竊取機台內之零錢及鈔票,得手後離去;(四)又於111年10月5日5時50分許,返回前開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兌幣機內剩餘之零錢(含上開(三)部分,共計新臺幣6萬0,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麗芳、陳昱整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整、黃麗芳、被害人陳彥芬、同案被告 詹治揚 、 吳上鎔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立凱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Q-6411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黃麗芳、被害人陳彥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昆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