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27號原告 趙森勇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朱立
朱金水 熊朱 含笑 朱采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部分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房屋部分兩造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事宜,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一)被告朱立、朱采軒皆稱:同意分割。
(二)被告朱金水則稱:原告要分割沒有意見,但被告朱金水不願意賣等語。
(三)被告熊朱含笑則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570號卷宗第6頁至第11頁),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然無法協議分割,被告亦均未提出任何較公允之分割方式,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即屬有據。次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主要用途為住家用,面積69.3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36平方公尺,總面積為76.7平方公尺乙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570號卷第10頁),足徵系爭房屋為一般住宅使用,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且若採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可取得之室內面積僅約15.34平方公尺(76.
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15.34平方公尺),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且原告已陳明不願意購買被告之土地持分(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被告朱金水雖陳明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然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係以1,583,100元向本院標得,是被告朱金水願意購買之金額與原告標得金額相距過大,另參之兩造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地點、兩造之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一:
┌────────────────────┬─┬──────┐│土地座落│地│面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臺北市│松山區│ 西松 │二│341│建│214│├────┼────┴──┴───┴───┴─┴──────┤│權利範圍│ 趙森永 1/40;朱立1/40;朱金水1/40;熊朱含笑1/40;│││朱采軒1/40│└────┴────────────────────────┘┌────────────────────────┬─┬──────┐│土地座落│地│面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臺北市│松山區│西松│二│342│道│6│├───────┼────┴───┴───┴───┴─┴──────┤│權利範圍│趙森永1/40;朱立1/40;朱金水1/40;熊朱含笑1/40;朱│││采軒1/40│└───────┴─────────────────────────┘┌─────┬───────┬─────┬─────┬────────┐│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層數│層次│層次│總面積│││││││面積││├─────┼───────┼─────┼──┼──┼───┼────┤│臺北市松山│臺北市松山區八│鋼筋混凝土│4層│3層│69.34│76.7││ 西松段 二小│德路4段181巷17│造││陽台│7.36│││段489建號│弄15之1號3樓││││││├─────┴─┬─────┴─────┴──┴──┴───┴────┤│權利範圍│趙森永1/5;朱立1/5;朱金水1/5;熊朱含笑1/5;朱采軒│││1/5│└───────┴──────────────────────────┘附表二: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姓名│分配比例│├────┼────┤│趙森勇│5分之1│├────┼────┤│朱立│5分之1│├────┼────┤│朱金水│5分之1│├────┼────┤│熊朱含笑│5分之1│├────┼────┤│朱采軒│5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