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鐘潤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負債總額達3,988,651元,而其每月收入僅15,000元,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於未包含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下,每月即須償還萬餘元,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而於101年9月4日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權部分為分180期、每期繳納11,16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於101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8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於101年9月4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96年4月間迄今均任職於紅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為1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及100年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52頁、第10至12頁)。又聲請人之配偶每月尚有3,500元之殘障津貼用以補助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提出其配偶 邱敏惠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郵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56至58頁)。是聲請人家庭每月收入共約為18,500元(計算式:15,000元+3,500元=18,500元)。則本院即以聲請人家庭每月約18,500元之收入,作為審酌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自承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2,500元、電話費7
00元、水電費1,550元、瓦斯費1,700元、勞健保費732元、扶養費7,5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而關於扶養費部分,係以因其一家每月伙食費支出約為10,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伙食費2,500元後,其餘支出即作為配偶、母親及子女之扶養費,又房租部分,因聲請人無力繳付,係由聲請人親屬代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87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並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第28頁)。是扣除由親戚代為繳納之租金後,聲請人上開所列每月必要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總計約為14,628元(計算式:2,
500元+700元+1,550元+1,700元+732元+7,500元=14,628元)。聲請人復陳稱其配偶因手足受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造成覓職困難,且因孩子年紀尚幼,其母亦領有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又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人陪同就診,遂由配偶專職在家照顧老幼,配偶僅以每月領取之3,500元殘障津貼作為家用補貼等語,並據其提出配偶邱敏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配偶與母親之中華民國國民殘障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54頁、第56至57頁、第18頁、第30頁),而觀上揭資料可知,其配偶為輕度肢體障礙,於99年、100年間之收入均僅1元,每月領取之3,500元殘障補助收入,並審酌其子為00年出生、其母為36年次出生,目前分別年為6歲及65歲,是聲請人陳稱配偶手足不便造成覓職困難,由其配偶專職在家照顧老幼,其配偶僅以每月3,500元之殘障津貼作為家用乙情,尚屬可採。另查聲請人之母 林張美女 前年已65歲,名下並無財產,且其99年、100年均無所得,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殘障手冊、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25至27頁、第18頁、第77至79頁),是聲請人之母並無固定薪資所得可供維持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聲請人扶養必要,復審酌聲請人所列共計7,500元之開銷,作為聲請人之母親、未成年兒子、配偶之扶養費,則平均每人每月亦僅2,500元(計算式:7,500元÷3人=2,500元),已屬克儉,當屬可採。
再審酌其所列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堪可採信。
㈣從而,以聲請人家庭現每月收入約為18,350元,扣除聲請人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628元後,每月僅餘3,722元可供清償債務,實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180期、每月還款11,160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08,930元之債務,未納入前開還款方案範圍內,此有本院簡易庭101年9月4日民事調解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8號卷第84頁、第
7至9頁、第37頁),足認聲請人應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湯郁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