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英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小巨蛋」前,見 張鈞惠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6百元之「超犀利趴」演唱會門票2張,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門票侵占入己。嗣因張鈞惠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門票(已發還張鈞惠)。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玉英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得被害人張鈞惠所有之上開門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 伊拾 獲上開門票後,在現場等待約1個小時,因等無失主前來招領,遂將門票放進側背包中,在門口徘徊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打算要把門票還給失主,但因急著要上廁所,就把門票放進側背包中,背著背包去上廁所,上完廁所遇到警察,就將門票交給警察,伊沒有侵占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26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小巨蛋」前,拾得被害人所有之「超犀利趴」演唱會門票2張,未於當下將上開門票交給舉辦單位之櫃檯人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而將上開門票置於其所有之側背包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5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劉建興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8頁),並有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見偵卷第18頁)、指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知道上開門票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而被告於拾得上開門票後,即走出門外,並將上開門票放入背包中,之後在戶外抽菸,過程中未見被告走入室內或走近櫃檯或洽詢現場工作人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拾獲他人物品後,於當下未交由現場管理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而藏置於己身,已難認主觀上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
㈢、又訊據證人劉建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門票係遭被告撿走,隨後其在現場發現被告,而於正要詢問被告之際,被告就走去女廁,其便請女警去請被告出來,被告從女廁出來後,其詢問被告有無拾獲門票,被告回答沒有,其請被告打開側背包檢查,亦查無門票,嗣其請女警及女工作人員陪同被告去女廁查看,待被告及女警、女工作人員從廁所走出來後,被告才從側背包中取出門票,被告並聲稱伊不知道門票是怎麼來的等語。衡諸常情,證人劉建興為當日在現場執勤之員警,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屬信而有徵,是被告確未主動交付上開門票與證人劉建興,而是證人劉建興請女警及女工作人陪同被告去女廁檢查後,被告才交出門票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若有意將拾得之門票返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其於證人劉建興詢問時,即可立即將門票交予證人劉建興,然被告先否認伊拾獲門票,迄至女警及女工作人員查獲門票後,被告始將門票交出,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原本要將門票還給失主,在現場等待約1個小時後,因等無失主招領,便將門票放入側背包中云云(見偵卷第7頁),嗣後又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
當時伊把門票放在側背包內,因急著上廁所,所以背著包包去廁所云云,則被告就拾得門票後如何處理之過程,所述前後不一,已屬可疑。
2、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拾獲門票後,原本要將門票還給失主,在現場等待約1個小時,因等無失主招領,遂將門票放進側背包中云云。惟被告於撿到門票後,即走出門外,並將門票放入側背包中,未走近櫃檯或洽詢現場工作人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偵卷第37頁),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播放監視錄影器畫面後,亦自承伊撿到門票後,都在大門附近徘徊,並未在現場等待失主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於拾獲門票後即離開現場,堪以認定。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尋找遺失物品時,通常會回到可能遺失之處所查找,被告既然在「臺北小巨蛋」內拾得被害人的門票,苟其確實有將門票交還被害人之意,可在原地等待,或將門票交給「臺北小巨蛋」之工作人員處理,然被告在不知被害人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將門票帶離遺失地點,又未通知現場工作人員及警察機關,反而使被害人事後不易尋找,實有違一般歸還遺失物之常情,是被告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知道拾獲他人遺失物應交給櫃檯人員或警察,但伊當時把票放在包包內,打算要還給失主,因為急著上廁所,所以背著包包去上廁所,上完廁所遇到警察就將門票交給警察云云。惟查,被告於證人劉建興詢問有無拾得門票時,猶飾詞否認有拾獲門票,並未主動將門票交予證人劉建興,嗣因警方已追查至身,在經過女警及女工作人員檢查後,迫於形勢,不得已始交出門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主動交付門票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於拾獲門票後即走出門外,在外面抽菸,未見被告走入室內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顯見被告於拾獲門票後,即走出門外抽菸,並無因急著上廁所而來不及處理門票之情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違,顯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遺忘物,則應指持有人基於本人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物置放於其所知悉之特定處所,然嗣因疏忽而將之遺忘於該特定處所而言。經查,本件被害人證稱:其排隊進場時,發現手中門票不見了,故請求小巨蛋工作人員協助,經警方陪同調閱監視器,發現門票掉落後遭被告拾取而去等語(見偵卷第5頁),又衡諸常情,亦難想像一般人有何刻意將價值匪淺且攜帶並無不便之門票,逕自置放於地面上,待嗣後離開時再行取走之理,顯見上開門票確係被害人於排隊時因一時不慎,非基於其本人之意思而偶然掉落於地上,被害人不知門票掉落何處,而非被害人基於其本人之意思,先行刻意置放於地面上,而欲於嗣後取走,卻因疏忽而將之遺忘,自與前開遺忘物之定義有別,而應為遺失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之物品,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其品行、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且門票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未造成被害人終局財產損害,法益侵害之程度已降低,並衡量遭侵占之門票,價值約5千6百元,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自述月收入約5、6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2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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