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啟發被告吳菁毓被告黃千語被告劉秀生被告 陳木松 被告 吳文愷 被告 李雅婷 被告 羅文豐 被告 林進坤 被告 黃裕華 被告 周啟樹 被告 林宜德 被告 陳啟銘 被告 李雅蓉 被告 高叔貞 被告 楊芳 如被告 黃慧娟 被告 黃國謀 被告 王曉君 被告 蔡幸芳 被告 劉憶雯 被告 黃安銀 被告 廖婕瑀 被告 王美玲 被告 陳瑋瑞 被告 陳志成 被告 蘇怡帆 被告 陳小玲 被告 康木貴 被告 莊福禎 被告 吳蕙玲 被告 蕭莉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啟發、吳菁毓、黃千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丁啟發處有期徒刑伍月,吳菁毓、黃千語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秀生、陳木松、吳文愷、李雅婷、羅文豐、林進坤、黃裕華、周啟樹、林宜德、陳啟銘、李雅蓉、高叔貞、 楊芳如 、黃慧娟、黃國謀、王曉君、蔡幸芳、劉憶雯、黃安銀、廖婕瑀、王美玲、陳瑋瑞、陳志成、蘇怡帆、陳小玲、康木貴、莊福禎、吳蕙玲、蕭莉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啟發前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26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與吳菁毓、黃千語及 李昆燁 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丁啟發於101年8月間某日時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170號2樓、
172號2樓、174號6樓「暗間仔」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可開分洗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把玩方式為,賭客拿賭資依不同機臺比例開分及計分,賭客亦可以硬幣換取代幣投注,押中後機臺會依賭客所押中圖案之倍數退給分數,如未押中,機臺則沒入所押注之分數,迨賭客不玩洗分後,則依約定比例兌換現金,而由 楊登凱 所經營址設同街158號「市招158遊樂園」電玩場僱用之李昆燁擔任把風過濾客之工作(楊登凱、李昆燁等人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丁啟發另自同年9月1日起僱用吳菁毓、黃千語,擔任替賭客開分、換錢及洗分人員。嗣於101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共同聚集客人劉秀生、陳木松、吳文愷、李雅婷、羅文豐、林進坤、黃裕華、周啟樹、林宜德、陳啟銘、李雅蓉、高叔貞、楊芳如、黃慧娟、黃國謀、王曉君、蔡幸芳(原名 蔡幸誼 )、劉憶雯、黃安銀、廖婕瑀、陳瑋瑞、陳志成、王美玲、蘇怡帆、陳小玲、康木貴、 莊福楨 、吳蕙玲、蕭莉娟等人在上址對賭財物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丁啟發、吳菁毓、黃千語及共犯李昆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即賭客陳木松、吳文愷、李雅婷、羅文豐、黃裕華、陳啟銘、李雅蓉、廖婕瑀於警詢中自白;被告劉秀生、陳木松、林進坤、周啟樹、林宜德、陳啟銘、李雅蓉、高叔貞、楊芳如、黃慧娟、黃國謀、王曉君、蔡幸芳、劉憶雯、黃安銀、王美玲、陳瑋瑞、陳志成、蘇怡帆、陳小玲、康木貴、莊福禎、吳蕙玲、蕭莉娟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搜索票及查獲現場照片。
(四)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偵查報告。
(六)證人 賴翔偉 、 吳文忠 、 張閔雄 、 施協承 、 林順進 、 林金水 及客人 陳金寶 於警詢中之供述。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1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96年5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賭博之意圖。本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營業處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故核被告丁啟發、吳菁毓、黃千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
(二)本件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本屬單純一罪。又本件既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渠等前後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丁啟發、吳菁毓、黃千語與李昆燁等人,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營利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本件經營規模而查獲賭客人數眾多觀之,認誘發他人聚賭行為之情節較重,均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就被告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對賭之犯罪事實載明,故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部分已在起訴範圍之內,其後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係犯刑法第
266條之普通賭博罪,此部分應屬漏載,應予補充,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賭客即被告劉秀生、陳木松、吳文愷、李雅婷、羅文豐、林進坤、黃裕華、周啟樹、林宜德、陳啟銘、李雅蓉、高叔貞、楊芳如、黃慧娟、黃國謀、王曉君、蔡幸芳、劉憶雯、黃安銀、廖婕瑀、王美玲、陳瑋瑞、陳志成、蘇怡帆、陳小玲、康木貴、莊福禎、吳蕙玲、蕭莉娟等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五)爰審酌被告丁啟發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不思覓得正當工作謀生,而僱用吳菁毓、黃千語,共同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經營賭博電玩遊戲場,並與其餘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足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暨參酌各被告等人在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分擔程度、參與期間及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遊戲機(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同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則分係在賭檯之財物,或開分員身上供兌換籌碼之金錢,業據被告吳菁毓、黃千語供述在卷(見警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同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啟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與吳菁毓、黃千語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小 瑪莉 機臺9臺、機械百家樂主機母臺2臺、機械百家樂(子臺)13臺、拉霸PACHISLOT(舊式)8臺、拉霸PACHINSLOT(新式)14臺、野蠻遊戲機臺10臺、傑克船長機臺5臺、7PK(KK猩)機臺17臺、7PK(TVGAME)機臺14臺、水果盤機臺3臺、賽馬主機(母臺)1臺、「賽馬」子臺8臺、賽豬主機1臺(計共含IC板105片)。
2、櫃臺內周轉金新臺幣(下同)31,719元、小瑪莉機臺內現金33,220元;開分員吳菁毓身上之56,900元、開分員黃千語身上之30,600元。
3、機械百家樂帳冊1批、扣客名冊及會員資料1批、帳冊資料1批、開分晶片卡1本、帳冊1箱、拉霸電玩內代幣(新、舊式)33,384枚、監視錄影主機2臺、監視錄影電視2臺、監視鏡頭25支、電腦(含螢幕、鍵盤)1組、電動玩具場內櫃檯代幣71,16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