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丘洳蓉 相對人 羅濟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4年度促字第5778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其信用部於民國91年7月26日經財政部以行政命令命讓與異議人承受)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與 陳雙妹羅濟煥羅濟能 發支付命令, 請求渠 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5778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係於84年11月3日送達至屏東縣○○鎮○○路○○號,並由陳雙妹收受。相對人與陳雙妹、羅濟煥、羅濟能均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本院嗣於85年
3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01年
7月9日具狀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其理由略為:相對人之戶籍地雖登記為屏東縣○○鎮○○路○○號,然其於83年5月31日退伍後,先在高雄市鳳山區(時為高雄縣鳳山市)工作,嗣於84年3月1日至88年
4月30日間,在高雄市○○區○○○路○○號行道牙醫診所工作,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係居住在高雄市○○路○○○巷○○號,並未居住在屏東縣○○鎮○○路○○號,上開地址並非其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對其之送達並不合法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1日以處分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於102年3月6日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退伍後縱實際居住在高雄,然其戶籍地並未變更,仍登記為屏東縣○○鎮○○路○○號,堪認其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且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相對人之母陳雙妹收受,陳雙妹勢必轉達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之情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係於83年5月31日退伍,且其於84年3月1日至88年4月30日間,任職於高雄市○○區○○○路○○號行道牙醫診所各事實,有退伍令、離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考。又相對人於83年9月間向中華電信申請裝設00-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址為:「鳳山市○○路○○○號7樓14室」,復於84年5月8日將上開電話移機至「高雄市○○路○○○巷○○號」,號碼並變更為00-0000000號之事實,亦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查詢聯單資料在卷可佐。另相對人於85年4月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信用卡(牙醫師認同卡),其於申請書之聯絡地址欄,填寫為「高雄市○○路……」之事實,則有該申請書附於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卷可佐(見該卷第12頁)。基上,堪認相對人於83年
5月31日退伍後,即因長期在高雄工作之故,而將其生活重心移往高雄,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11月3日送達至屏東縣○○鎮○○路○○號時,相對人並未居住在該址,且參酌相對人申請市內電話之裝設、移機地點及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寫之聯絡地址等客觀事實,益徵相對人已有變更其住所之意思,尚難僅憑其戶籍地仍登記為屏東縣○○鎮○○路○○號,逕認相對人仍有久住於上開地址之意思,而將之解為其住所。據此,屏東縣○○鎮○○路○○號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11月3日送達至該址,縱經相對人之母陳雙妹收受,亦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無從以推測相對人事後可能自其他管道得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之存在而補正其送達之合法性。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且已逾3個月不能送達於相對人而失其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自無從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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