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郭子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嘉興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梁嘉興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將「梁嘉興」列為被告
,惟原告未提出該被告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致無法特定被告人別,又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告提供之梁嘉興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電信資料
,然該手機號碼使用人並非被告,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
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
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