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板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縣警峽刑秩字
第09700031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受處分人甲○○沒入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部分撤
銷。
其餘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外,賭資3,5
00元部分並沒入,該處分書於97年1月26日作成,聲明人於
同年月30日聲明異議,未逾期間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裁處罰鍰9,000元外,並沒入聲
明人身上之現款3,500元。惟異議人因於民國97年1月26日零
晨1時30分陪同訴外人即檳榔老板 廖正和 前○○○鎮○○○
路○○○號送檳榔,進入約20餘分鐘,鶯歌分駐所員警進入喝
令全員不要動、不准跑、全員蹲下,逐一出示証件,異議人
方知員警查檢,後來員警問異議人有沒有賭博,異議人才大
吃一驚。異議人為殘障人士,右手殘缺,而且也聽從員警指
揮,途中一位員警叫異議人前往樓梯下方,問異議人何人在
賭博,異議人說:沒人賭博,異議人也沒有賭博,員警聽完
後叫異議人口袋的錢拿出來看一下,總共計3,500元,遂即
行拿走,並說馬上還異議人,誰知朱姓員警說是賭資,此行
為當場還有多人看到。隨後便帶異議人回鶯歌分駐所製作筆
錄,異議人對前開裁處不服等語。
三、關於異議人經裁處罰鍰9,000元部分: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本件異議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異議人於警訊初供時已供 承伊 當時到現場找友人,現場有
人在推筒子麻將,盛情難卻下,伊亦加入與他人推筒子麻
將賭博財物等語。
(二)異議人之前開供述與當時在場賭博之 林俊奇陳信鴻 、葉
宏達、 林梓加方進木沈萬昌卓明岳 等警訊時之自白
渠等在現場與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及經警當
場繪製之關係人現場位置圖等大致相符。
(三)現場並有賭具麻將筒子40顆、骰子143顆、監視器2個及無
線電對講機2台扣案可佐。
(四)異議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雖在場,但並未在該址與另遭
查獲之人共同賭博財物,而係於民國97年1月26日陪同訴
外人即檳榔老板廖正和前○○○鎮○○○路○○○號送檳榔
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五)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異議
人裁處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關於異議人所有現款3,500元遭裁處沒入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
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規定,並認現場扣得之現金係受處分人供違反上開規定
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為賭資,併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沒入之處分,無非以受處分人自白及現場圖、照片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據。惟查:受處分人甲○○於警訊中已
供稱:我身上有3,500元是警察叫我拿出來的,結果就把
我拿走,其他人都沒拿等語(詳見97年1月26日調查筆錄
),則受處分人並未自白身上現金3,500元係供賭博所用
或賭博所得之物,受處分人身上所查獲現金是否受處分人
賭博所得或供賭博所用之物,顯非無疑;而依原處分機關
所附卷證資料,既未有證據足認扣押受處分人身上所查獲
現金,係賭博所得或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揆諸首開說明,
仍不能任意推定此等現金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
得或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逕處以沒入之處分顯
有不當,此部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爰裁定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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