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簡附民
字第198號裁定移送,經本庭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已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命即為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
96年5月16日因不滿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原告乙○○在臺
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排班時,插隊排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
面而搶先搭載客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攔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前,下車後徒手毆打坐於車內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頭皮
、左臉部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回到車上後,另基於毀
損之故意,駕駛其營業用小客車倒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營業
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保險桿凹陷及霧燈毀
損,不堪使用。嗣經原告提起告訴後,業經鈞院檢察署以96
年度偵字第15060號以被告涉有傷害及毀損罪嫌向鈞院聲請
簡易處刑在案,合先敘明。而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之毀損罪行
支出車輛修理費7120元(業經當庭撤回),另因被告之傷害
罪行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營業損失5600元(每天以1600元
計算,共計3.5天),又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計原
告其受有93620元之損害。嗣經本院審理後已撤回上開物之
毀損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部分,為此乃減縮聲明後,爰依該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5月16日因不滿同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之原告乙○○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排班時,插隊
排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面而搶先搭載客人,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攔在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下車後徒手毆打坐於車內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頭皮、左臉部及左手腕挫傷之身體傷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5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6
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實在。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上開被告之傷害行為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共支出醫藥費用90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收據二紙為
證,且核屬必要費用。是以原告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以其日
營收1600元計算,共計所受之營業損失為5600元(1600×3
.5=5600)云云,然查原告對該車每日實際營業額若干,雖
提出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損失證明單外,並無
其他證據佐證該原告所受傷勢之傷害是否已達於無法營業工
作之程度及其無法工作之確切天數,是此部分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該客觀之證據為佐,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乏罰證明
為採,難加准許,自應駁回。
㈢慰撫金部分:至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身體之傷害固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然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由本院爰審酌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之
計程車司機,91年度並曾獲評選為優良職業駕駛人,此有原
告提出之畢業證明書及獎狀為憑,而被告除亦是計程車司機
之情外,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其93年
度薪資利息等所得給付總額為422833元、94年度薪資利息等
所得給付總額為252986元、95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給付總額
為113688元等資料及被告侵害行為之嚴重性、原告所受身體
傷害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為此,本院綜上事證,因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
900元及自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前經96年10月9日合
法寄存送達被告,依法經十日生效)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法就此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宣告部分,則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其餘主張即就該原告物之毀損修車費用部分之請求,
前既經原告當庭撤回,此部分依法自無庸審認,特此敘明。
七、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436條之19、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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