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尤振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
年2月3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共7年。本借款自借款日起共
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之
約定均詳被告(等)所簽立交與原告收執之綜合消費放款借
據。如有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自96年
5月3日起即未繳應攤還本息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
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96年5月4日。被告乙○○依
法自應清償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之債務。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
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被告則於答辯狀以:原告之請求不具訴訟法上權利保護利益
要件,顯無理由:按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云:「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緣本件被告因遭遇財務困難,已無
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是以不得已向法院提出破
產宣告之聲請,而絕不是故意不還帳款。依破產法第156條
之規定,被告之相關債務問題現尚在破產法院審理裁決中,
依法在此期間內被告也不得向任一債權人銀行清償消滅債務
,是原告之訴訟標的,有無即時利用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判決
之必要,也就是有無保護之必要,尚有疑義。現今期能先靜
待破產法院之裁決結果,再依循相關法律程序,解決被告之
債務問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
、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已向法
院提出破產之聲請等語,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獲裁
准破產之裁定,自無礙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再者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不另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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