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五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核被告甲○○所為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受託辦理報關出口
之委託人及時間各不相同,顯屬犯意各別,無法認為係同一
犯罪行為的持續,故應分論併罰之。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獲得告訴人
原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