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犯罪前科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如下:查被告雖無前
科紀錄,並出具悔過書,深感悔悟,惟查被告係在學學生,
酒後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仍乘騎機車,情節非
輕,仍應酌予從輕量處。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4日公
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