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知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5年1月9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1月28日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女子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成年女子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後,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中華日報刊登「缺錢男,電話0000000000」之徵職廣告,待乙○○見上開廣告信以為真,而於95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詢問時,該成年女子即向乙○○佯稱工作性質係陪客人聊天及玩一些性遊戲,並要求乙○○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定金後再至臺南大飯店前等候洽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待得手後,該成年女子隨即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將詐騙所得款項自上開帳戶中領出。嗣因乙○○於臺南大飯店前久候無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犯後猶文詞卸責,態度尚非良好,為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