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林月霞 (即被繼承人 謝其霖 之繼承人)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543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