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德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貳公克)
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乃因親友勸說而向員警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交付毒品1包等物,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明。被告既係主動坦承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66條規定,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4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且其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 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