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原告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
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