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美華
代 理 人 林祈福 律師
相 對 人 吳昭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南簡補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國104年7
月1日修正為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審查表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並無
財產,亦無所得,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另聲
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由本院105年度南簡補
字第8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由形式上審查,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且亦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