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郭心瑀
訴訟代理人  高明黎
被   告  蔡龍凱
訴訟代理人  宋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然於民
國104年8月8日凌晨某時許,因被告所架設之廣告招牌(
下稱系爭招牌)遭 蘇迪勒 颱風吹落而砸至系爭車輛,使系爭
車輛車頭部分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7,000元(含引擎蓋鈑金、烤漆、前保險桿烤漆10,0
00元、電瓶2,500元、發電機4,5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
輛送修10日無法營業補貨,受有每日3,000元,總計30,000
元之營業損失,合計4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事發翌日曾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僅引擎蓋受損,請求
賠償4,000至5,000元,與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符。且颱風侵
襲期間,馬路上遭風吹落物品眾多,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是
否為上開招牌掉落所致,尚非無疑。
㈡該招牌係由專業人士裝設,嗣因颱風吹落應屬不可抗力,非
被告未設置保管之欠缺所致。
㈢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十字路口轉角紅線處,原告就系爭損害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
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有疏未善盡保管維護其所有廣告招牌責任,致該招
牌砸落毀損系爭車輛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且
被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提出現
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為證,惟就該等照片內容以觀,至多僅能
證明該招牌有掉落之情形,尚難憑此即認系爭車輛確係遭該
招牌砸中而受損;又原告另提出之估價單,則只可證明系爭
車輛因受損而送修之事實,不能執此遽論該車之受損,係因
遭被告所有上開招牌掉落砸中所造成。是以原告所舉各項證
據,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8日颱風來襲時所
生損壞,或係因遭該招牌落砸中所導致,或被告對原告因而
所受損害,應負何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車輛損害及營業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車輛有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損害及營業損失
共計4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