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沈煥博
被 告 梁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下午4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薛苾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192元(工資5,385元、烤漆8,07
2元、零件10,735元),惟考量兩造皆有過失,而判斷被告
肇責比例為7成,是原告向被告僅請求賠償16,934元(計算
式:24,192元70%)。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無意見,然本件肇事責任不應全歸被
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
、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24,1
92元,有結帳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款為10,735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
廠,有行照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上開標準應算以1年9個月。另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89
9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38
5元、烤漆8,072元,合計18,35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8,35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難認有理。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停車。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
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
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ABB-9288號自用小客
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見本院卷第23頁)等內容,
是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因素之一,足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
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
70%,計12,849元(計算式:18,5367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修車費1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
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
│附表:104年度店小字第1117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數│││
│├─────────┬───┼───────┬───┤
││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0,735×0.369│3,961│10,735-3,961│6,774│
├─┼─────────┼───┼───────┼───┤
│02│6,774×0.369×9/12│1,875│6,774-1,875│4,899│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