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補充:陳建興另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而於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另經其同
意而由警採尿並委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1402ng/ml安非他
命及37554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104079、報
告編號:4A070079)在卷可憑。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其於警
訊中所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
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司機(參警
方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猶施用毒品自戕,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
被告陳建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
民國92年3月5日、93年2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585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與另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之有期
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入監執
行,迄95年12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日,陳建興在警局配合調查毒
品案件,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
察採(驗)證同意書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
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
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芸芷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