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 昱欣
林翔瑜
被 告 徐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6,296元,及其中59,000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給付44,723元,及其中39,967元自94年4月30日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計算(本院卷第
31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三合一多功能卡片使用,詎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故本件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
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信金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