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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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一、撤銷被告逾期、失效
之債權憑證。二、減免不實在之高利貸、違約金。」等語,
並未表明具體明確之債權金額,事實及理由欄亦無提出足供
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