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丙○○、乙○○以新臺幣拾貳萬伍
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被告乙○○、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1年9月26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13日止,共計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5,55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56元,及其中120,546元部分,自
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
告甲○○則以:我不知道自己被當成保證人,被告乙○○是
我的兒子,我不了解為何會追討到我身上,我也不識字,我
當初以為是當聯絡人,我只會簽我自己的名字,我沒有唸過
國小,申請書上的國字內容我根本看不懂等云云,資為抗辯
。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被告丙○○、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甲○○應就被告丙○○上揭欠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則為被告
甲○○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
於被告甲○○簽立上揭保證書時,是否知悉將負連帶保證之
責。依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本件通訊申請沒有經過對
保程序。」等語,則原告是否曾向被告甲○○解說就該信用
卡之申請須負連帶保證一情,即難認定。參酌保證書上有關
被告甲○○部分之記載,其簽名字跡與其他資料之填寫字跡
(例如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家電話、職稱
等項),即使以肉眼觀察判斷,亦可明顯辨識其差異,足認
被告就上揭資料僅有簽名之行為,至於其他記載,顯係由他
人代勞,又觀察被告上揭簽名字跡並非十分流暢,略顯生硬
,是被告辯稱:沒有唸過國小,申請書上的國字內容我根本
看不懂等語,尚與一般經驗無違,堪予採信,其應無審閱本
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上相關規定之能力,亦可認定。
從而,被告甲○○就本件信用卡申請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一情
,既無從由親自審閱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上得知,則應
認被告甲○○於信用卡申請之初,並未知悉有連帶保證之約
定。
七、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
簽訂信用卡保證書時,既未認識有連帶保證之約定,已如上
述,則兩造間就有關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部分,意思表示顯
未合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2,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