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智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35,
000元、票號為YC0000000、日期為民國97年8月10日之支
票一紙,詎於97年8月11日提示遭退票,爰起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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