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李志堅 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於繼承李志堅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
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李志堅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志堅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7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分期清償,若有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於遲延期間另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又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用,
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訴外人李志堅自93年6月2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
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29731元及自93年6月3日起至93年7月
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訴外人李志堅另於93年3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持卡人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訴外人
李志堅至93年6月2日止,共積欠21529元(包括本金19008
元、已到期利息2521元),及其中本金19008元自94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訴外人李志堅於93年8月5日死亡,被告甲○○、丙○○
○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
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志堅之債務
付連帶清償之責,嗣經原告通知,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1元,及自93年6月3日起至93
年7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
給付原告21529元,及其中19008元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其為李
志堅之繼承人及李志堅向原告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
,均不爭執,惟辯稱:李志堅並未與被告等住在一起,被告
等不知道他的行為,也不知道他向誰借錢,也不曾向被告等
提起這事,也無遺產,也無能力還錢云云。經查:按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志堅係住台
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而被告則均係住台北縣樹
林市○○街○段○○○巷○號,此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
被告雖為李志堅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
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堪以認定。又被告
為李志堅之父母,李志堅死亡時僅得年36歲,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其未及盡孝道即英年早逝,因認再由被告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繼承李志堅遺產限
度內負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於繼承李志堅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29731元,及自93
年6月3日起至93年7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被告於繼承李志堅遺產限度內另應給付原告21529元
,及其中19008元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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