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敦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25元
、發票日民國97年12月8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帳號00-00000-0-0、票號EN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
額為117,600元、發票日98年1月8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EN0000000之支票2張,
屆期分別於97年12月8日以及98年1月8日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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