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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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與寶
華銀行成立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嗣上開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爰依信用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惟未成立;原告請求之
金額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一般放款查詢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
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
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3,09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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