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叁仟
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消費性商品
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約定還款方式為分二十
四期償還,還款日期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七日止,每月償還八千三百九十元,嗣被告自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還分期付款本金,迭經催
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應清償貸款餘額七萬九
千五百十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
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
分,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陸續
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四萬五千九百五
十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貸款餘額尚有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為償付,爰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俞定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