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臺東企銀)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初次核貸額度為8萬元,立約人同意貴行日
後得依本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不逾借款最高限
額。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
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
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年息20%計付利息。詎借
款人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
拒不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0條、第6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積欠之借款本息。案經臺東企
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1,013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以及帳款暨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1,013元及自95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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