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更字第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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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更字第5號
  原   告 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更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與 沈登恩 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三十張
,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⒈緣訴外人沈登恩先生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過世後,
其妻即原告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現沈登
恩先生因個人債務,於92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
書一紙,內載由沈登恩先生簽發30張本票(發票日均為92
年11月15日),並由原告公司背書後交予被告作為原因債
權還款之擔保。詎料,原告公司於97年12月24日接獲鈞院
97年度票字第11587號民事裁定,被告竟以原告公司與沈
登恩先生共同簽發30張本票為由,對原告公司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⒉事實上原告公司從未與訴外人沈登恩先生共同簽發30張本
票,原告公司於接獲鈞院97年度票字第11587號民事裁定
後,甚感詫異。按原證1訴外人沈登恩先生與被告簽訂和
解協議書第二條已明確規定乙方(指:沈登恩先生,備註
:沈登恩先生當時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時開具30
張本票(每張面額壹拾萬元,發票人為沈登恩,由遠景出
版事業有限公司背書)交予甲方(指:被告),顯見當時
當事人真意是要求原告公司背書擔保,而非簽發本票,此
由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向鈞院所提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內所附系爭30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並未見原告
公司蓋印,顯見原告公司之真意僅在系爭30張本票背書擔
保而非簽發本票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因此,原告公司並非
系爭30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是背書人,被告片面主張
持有以原告公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
示30張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⒊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執票人在
向本票之背書人、保證人或是繼承人行使追索權時,當然
並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被告依其於92年11月12
日與訴外人沈登恩先生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內容,明知原
告公司並非系爭30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僅僅是背書人
,並不符合前述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卻仍於97年12月15
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令原告公司甚
感不解,被告究竟有何權利主張對原告公司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有企圖誤導鈞院,謀取個人方便之
嫌,蓄意引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達對原告逕行強制執
行之目的,被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意圖十分明顯
,懇請鈞院鑒察。
⒋次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見解認為:
「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
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
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
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反面言之,若「非」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
式上不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不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
任。又票據法學者 梁宇賢 教授認為關於背書記載之處所,
各國立法例有二:有規定無論何種背書,均須在票據背面
為之,如匈牙利;有分別為記名背書與空白背書,而定其
記載之處所;記名背書於票據正面或背面均得為之,空白
背書,則須在票據背面為之,如德國、瑞士等國是。我國
採取前者即匈牙利之立法例。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未在系爭
30張本票背面背書,而是在本票「正面」為背書行為,依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反面解釋及票據
法學者梁宇賢教授之見解,應不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
即使退萬步言之,背書記載之處所採取德國、瑞士等國立
法例,然查原告公司就系爭30張本票為所之背書未記載被
背書人之姓名,僅蓋章於本票正面,是「空白背書」,依
德國、瑞士等國立法例,空白背書須在票據背面為之,從
而原告公司蓋章於本票正面的背書行為,仍不生票據法上
背書之效力。是故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背書人之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所示30張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提起訴訟,此外就上開所舉諸多無效原因,併
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587號裁
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與沈登恩所共同簽
發之本票三十張,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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