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8號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三日以中縣烏警偵字第○九八○○一○八七○號移送書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以撥打電話,待他人拿取電話後,以默不作聲或發出喘息
聲之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二)地點:台中縣○○鎮○○里○○路○○○巷○○號。
(三)行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被害人 黃子容 所有電話號碼,待被害人黃子容
拿取電話後,以默不作聲或發出喘息聲之方法驚嚇
被害人黃子容。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子容之證言。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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