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8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2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50%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2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期)加
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即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給原告,如
逾期則按年息19.5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按
月(期)加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逾期延滯金(即違約
金)。惟被告未按期清償,至92年10月2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14,38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
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及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