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曾雪鈴
李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健盟 所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宥緯
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宥緯應將第一項土地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9月29日、
登記日期107年11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雪鈴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0000000
000000000帳號),惟自民國96年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7,06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68號債權憑證,屢經催討,皆
未獲償,足見被告曾雪鈴已陷於無資力。被告曾雪鈴之夫李
健盟於107年9月29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曾雪
鈴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李健盟系爭土地後
遭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宥緯協議分割遺產,由
被告李宥緯單獨所有,且已於107年11月27日為繼承登記,
等同將被告曾雪鈴繼承李健盟財產上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
李宥緯。被告曾雪鈴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
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李健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
曾雪鈴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宥緯,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曾雪鈴就其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
與被告李宥緯所為不利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屬處分財產權之
性質,與身分權無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李健盟所遺之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宥緯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被告李宥緯應塗銷系爭土地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自103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曾於108年2月12日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8日所
登記字第108010112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含異動索引
、電子謄本)調閱申請人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0月29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465號函
暨申請系爭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42頁、第55-58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調取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前,已知悉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所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原告
於108年8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10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曾雪鈴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27,067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68號債權憑證。被告曾雪鈴之夫即被告李
宥緯之父李健盟於107年9月2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被告
為李健盟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被告於107年10月8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分歸由被
告李宥緯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年11月27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7-20頁),並有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所登記字第1080099581號
函檢附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含分割繼承協
議書、李健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108年11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新所字第1081553447
號函附李健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5
4頁、第91-9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曾雪鈴於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時,原告確為被告曾雪鈴之債權人,被告曾
雪鈴於繼承系爭土地後,與被告李宥緯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由被告李宥緯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
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
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㈣系爭土地為李健盟之全部遺產,被告為李健盟之全體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曾雪鈴於107年9
月29日李健盟死亡時,即與被告李宥緯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後,被告曾雪鈴與李
宥緯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全部遺產即系爭土地分
由被告李宥緯單獨所有,乃係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分歸由被告李宥緯一人取得,因李健盟並無其他遺產,
故被告曾雪鈴並未分得其他遺產,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形式
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又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被
告曾雪鈴自96年間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其於107年
間全無收入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其與被告李宥緯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李宥緯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已使被告曾雪鈴
之責任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曾雪鈴與被告李宥緯就
系爭土地所為無償債權行為,及被告李宥緯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物權行為,害及其債權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李
宥緯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於10
7年11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宥緯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7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為命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