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賴昱佑
被 告 賴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出並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區段36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兄長,與原告及父親共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詎自民國107年起,被告經常以言語辱罵原告及父
親,並作勢要毆打原告,原告便於107年間提告請求被告遷
出系爭房屋,因被告承諾於108年6月底遷出,原告同意後
遂撤回起訴,然被告迄今未依約遷出。被告雖係因另行購買
之房屋109年3月底之前交屋,而要求原告延至交屋後遷出
,然原告並未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
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
第1項、第472條第1款及第2款、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
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5至33頁)
、本院107年度雄司簡調字第675號返還房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