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建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佩穎
       曹雅湘
       陳碧麗
       王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承攬了「立楹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義竹增設改修)-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轉包給原告,原告於民國
106年4月30日完工,詎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當時兩
造是口頭約定,原告完成原證一請款單上之工項,則被告應
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9,694元給原告;另外原告完
成配電工程,則再給付工程款12萬8千元。詎被告僅給付配
電工程的款項12萬8千元,故目前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0萬9,
69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給付。為此,乃依系爭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萬9,694元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694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兩造有約定:原告完成原證一請款單上之工項,則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209,694元;另完成配電工程,則再給付工程
款12萬8千元云云。事實上,兩造口頭約定是原告要總包,
亦即原告要施作完原證一請款單上之工項以及配電工程,全
部的工程款經殺價去尾數後,兩造係約定為20萬元整。而兩
造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其中的12萬8千元,故餘款僅7萬2
千元。但被告應給付的並不是7萬2千元,因為原告有些項
目有瑕疵、有些是被告自己派員工施作完成或善後的,故應
該再予以扣款。原證一請款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否認被告
曾同意上面寫的金額209,694元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出原證一請款單(司促卷第13頁),據以主張兩
造曾口頭約定:如原告完成原證一請款單上之工項,則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209,694元,另配電工程是另計12萬8千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證一上並無被告之任何簽名
及用印,不能證明被告有就工程款金額予以同意等語。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原證一之真正及兩造間有此
工程款約定等項,先負證明之責。然查,觀之原證一,名稱
為「請款單」,其上並無任何請款單位之名稱,亦無記載被
告公司名稱,遑論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或被告授權之人之簽名
或用印,從而,被告抗辯:原證一根本沒有經過被告同意,
原告不能持原證一就要向被告請求209,694元等語,尚非無
理。次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目前任職立楹機械科技有
限公司之總經理(同時為果藝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 林茂松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只是果藝有限公司的股東而已嗎
?)對。(問:也是該公司之總經理嗎?)不是。(問:那
為何原告出示名片並說你同時是果藝有限公司的總經理?)
因為果藝公司是剛成立的,它並沒有一個名稱的代表,因為
我是立楹公司的總經理,所以他也稱呼我為總經理吧。(問
:果藝公司你說剛成立,是何時成立的?)兩年前。(系爭
工程你瞭解嗎?)因為工程的內容是我只針對被告東設營造
公司,我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吳家銘幫忙果藝的一些設廠事
情,地點就是原證一上記載的義竹增設改修。系爭設廠事宜
,我們一樣是全部都委託給被告東設營造。這是統包,包含
內部的整修、改裝跟全部的水電工程。(問:是被告自己施
工?還是他再轉包給誰?)這個我就不是那麼清楚,反正我
就是對被告。(問:你的對口單位就只有被告東設營造?)
對。(問:原證一請款單上面的各個項目有無存在?)有,
因為目前既有的工廠裡面就有這些東西在,工廠地址在嘉義
縣○○鄉○○村0000000號。(問:原證一請款單上的二
十五項工程,當時是誰去施做?)我只對口被告吳家銘。(
問:被告東設營造當時有請別人去做嗎?還是東設營造自己
公司內部的人去做?)這個我就不是很清楚。(問:上面的
二十五個項目被告東設營造有跟你請款過嗎?)他是統包,
所以金額都是在第一次簽約的工程總價裡面。我們簽約是總
金額,只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然後細項並沒有那麼細。
被告沒有另外追加什麼工項。全部都是包括在原本的工程項
目裡面。我們交給被告的水電工程項目,並沒有寫的很清楚
,沒有寫細項。所以剛才請款單中的25項內容的請款金額應
是多少,不知道,因為契約裡面沒有細項。所以我也不知道
這些水電項目的總價是多少。我也無法判斷一般市場價格會
是多少錢。(問:配電(送電)費用有無另外約定?)我不
曉得是不是送電費用,但是其中有一筆款項我是獨立匯給原
告瑞隆公司的,就是12萬8千元的部分,當時是因為被告法
代吳家銘的要求,所以我直接把被告請款的金額匯給原告。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6頁),是由證人林茂松所
言,雖能證明果藝工廠內確有原證一工項在內,且已完成配
電(送電)工程,然證人表示其並不瞭解被告是否有轉包給
原告、是何人來施工的、兩造間是如何約定工程款的等節,
從而,就證人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而兩造均稱雙方有合作多項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140、14
3至147頁),故衡諸常情事理,依一般工程慣例,如業務
上常有往來者,在議定報酬或工程款時,確實容有折扣折價
空間,從而,被告辯稱:當時是與原告議價,原告統包原證
一的水電工程及配電工程,全部總價是20萬元整乙節,尚難
遽認有違情理及市場行情,堪可採取。
㈣、原告既自承兩造是口頭約定,無其他證據可資提出,且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市場上送電工程費用必為另計,從而
,應認系爭工程總價為被告所自承之20萬元,扣除兩造不爭
執已由訴外人果藝公司代為給付之工程款12萬8千元,則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萬2千元。
㈤、雖被告辯稱:還要扣款,因為原告施作的項目有瑕疵、且部
分工項是被告自己派員工施作的、還有一些機具是被告借給
原告的、收尾也是被告去做的云云,然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萬2,000元,及
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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