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石源犯侵入有人居住船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船艦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普通,且非無謀生能力,
竟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擅自侵入他人居住之船艦內竊取
他人物品,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
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態度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全數賠
償被害人VIRAYRICARDOJRCARLOS(見警卷第8頁),是
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告 許石源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石源因得知平日停放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碼頭,供外
籍移工VIRAYRICARDOJRCARLOS(表明不提告訴)所居住船
艦「世紀之星」船上之小房間內下舖有放錢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中午1
2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第三漁港碼頭,並趁VIRAYRICARDOJR
CARLOS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在該有人居住船艙內睡
覺的小房間下舖的黑色錢包,並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3
千元後離去。嗣為VIRAYRICARDOJRCARLOS發現失竊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石源,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VIRAYRICARDOJRCARLOS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
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4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船艦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業已另返還3000元,此部分業
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被告確已不能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爰審酌被告
業已與被害人和解,建請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