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67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被 告 張睿哲 (原名「 張必洋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3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
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除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外,並須
繳交循環利息2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
,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12
4元,迄未依約清償。嗣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
5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為
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